兰州市城关区国有房产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关区国有房产的管理工作,保障国有房产的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实现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关区国有房产是指城关区区属党群机关、行政机关、各类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派出机构等所有或管理、使用的房屋(包括产权房、无产权房、临时性建筑、自建房、联建房和拆迁还建房等)和场地,简称国有房产。
第三条 及时申报和做好国有房产登记和管理工作是房产占有和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房产管理单位)的应尽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受区委、区政府委托,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安排部署全区国有房产管理工作,并对全区新建、加固、改扩建、联建、搬迁和征收等重大国有房产管理活动进行决策或决定。
第五条 区财政局负责全区国有房产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有:
(一)贯彻执行国有房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照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和要求,对全区国有房产进行管理监督;
(三)对各单位执行房产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四)向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有关国有房产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条 房产管理单位依法对本单位管理使用的国有房产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其安全完整。
第七条 房产管理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是国有房产管理活动的第一责任人,领导和负责本单位国有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国有房产管理及处置
第八条 区财政局设立区国有房产总账,对全区各单位的国有房产进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各房产管理单位设立国有房产分账,所有管理、使用或新购、新建、联建、租赁、搬迁或拆迁还建的国有房产必须及时登记入账,并上报区财政局纳入房产总账。
每年底,各房产管理单位要将本单位国有房产的管理使用及增减变化情况以报表形式上报区财政局。
第十条 各单位的国有房产权属证明原件(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和使用证等)由区财政局统一管理,房产管理单位留存权属证明复印件。
因工作需要确需提供权属证明原件的,由房产管理单位持介绍信到区财政局办理借用手续,借用时间最长不能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国有房产权属证明复印件、租赁合同以及新购、新建、联建、拆迁还建房屋的相关凭证和资料要单独建档设卷,安排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单位改变国有房产的使用性质或新购、新建、联建、改扩建或加固维修国有房产时,须报请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变更情况要如实反映在本单位的国有房产分账中,并报送区财政局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房产因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搬迁或征收的,房产管理单位须制定方案并报请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决策,原则上安置房的产权或使用权仍归原房产管理单位,房产性质为国有。
因不可抗力原因选择货币安置的,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由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聘请中介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该房产的货币安置价值底线。货币安置所得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房产不得擅自用于对外担保、抵押,不得擅自出借和转让。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单位在保证办公用房的前提下,空余房产可以对外公开、公平招租。
第十六条 国有房产的出租合同实行一年一签,特殊情况首次签约租赁期不能超过3年(36个月)。
第十七条 国有房产的招租意向确定后,房产管理单位须召开党政班子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同时在会议记录中如实反应参会人员和出租房屋的地址、面积以及初步议定的出租金额和出租时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国有房产租赁合同签订前,房产管理单位须将书面报告和合同文本草案报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房产管理单位行政主要领导与承租人正式签订租赁合同(一式六份)。
第十九条 国有房产的租赁合同必须使用区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规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各单位的国有房产招租情况和招租结果要及时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国有房产租赁合同签订后,房产管理单位要及时将租赁合同报区财政局备案(一式两份)。
第二十二条 国有房产的租金按一年或半年提前收取。对不及时缴纳租金、不按合同约定内容经营或有违法经营行为的承租人,房产管理单位要按照规定及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产并追回拖欠租金。
第二十三条 国有房产租金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必须使用统一规范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上交区财政后按规定返还房产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房产管理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工作岗位发生变动时,要在区财政局、监察局的共同监督下,与接任领导做好本单位管理和使用的房产(含集体房产和租赁用房等)的权属证明、账薄、凭证及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和档案的交接手续,保证国有房产的安全和完整。移交情况在本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政组织、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私自占有、使用国有房产的;
(二)擅自处置国有房产的;
(三)虚报、瞒报国有房产的;
(四)擅自抵押、担保和出借国有房产的;
(五)对国有房产管理不力,造成资产流失及其它严重后果的;
(六)国有房产收益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七)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房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
对问题严重或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单位主要责任人,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